律师:曾某某因故意伤害被提起公诉,经辩护,刑期争取到最低,判决生效后几天,曾某某刑满释放(俗称:实报实销,即关多久判多久)
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曾某某,男,1975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,汉族,小学文化,无业,户籍地:贵州省息烽县,现住贵阳市南明区。2016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,同月29日被逮捕,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。
辩护人邓永欢(执业证号15201201510670031),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[2017]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,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,本院于当日立案,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组成合议庭,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。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、骆某考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永欢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经审理查明,2016年8月7日晚,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兰草坝,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纠纷,王某某遂用手打了被告人曾某某一耳光,双方随后发生互殴,在此过程中,被告人曾某某持铁铲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。经鉴定,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多处头皮裂伤伴颅骨骨折属轻伤二级。
审理中,被告人曾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人民币40000元,被害人王某某表示谅解。
上述事实,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,并有抓获经过、情况说明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、证人证言、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信息、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[2016]临鉴字第46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、辨认笔录及人像照片、行政处罚决定书、收条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,且来源合法有效,并经庭审质证核实,能相互印证,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害人存在过错、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、犯罪情节较轻、认罪态度好且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,建议从轻处罚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曾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,致被害人轻伤二级,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,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,证据充分,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确认。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当庭自愿认罪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因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亦存在过错,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。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,且取得谅解,可酌情从轻处罚。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,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,本院予以采纳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
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。
(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。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,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。)